●1982年颁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规定:“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,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”。
●1984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、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《关于加强全国民族医药工作的几点意见》的通知中指出:“民族医药是祖国医药学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。发展民族医药事业,不但是各族人民健康的需要,而且对增进民族团结、促进民族地区经济、文化事业的发展,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”。
●199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《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》中指出:“各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,要努力发掘、整理、总结、提高,充分发挥其保护各民族人民健康的作用”。
●2002年10月19日,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》指出:“要认真发掘、整理和推广民族医药技术”。
●2004年2月19日,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上讲话。吴仪在全面论述中医药工作的同时,指出“民族医药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,要认真做好挖掘,整理、总结、提高工作,大力促进其发展”。在谈到农村卫生工作时,吴仪副总理说:“在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农村和偏远山区、牧区,还要注意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,要高度重视民族医药的发展”。
●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》在附则中规定:“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”。国家法制部门对此作了这样的解释:关于民族医药的管理,本条规定:“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”。有以下三层含义:
1、民族医药有自己独立的地位。民族医药学也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,存在于我国各少数民族之中,大多有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、历史传统和诊疗方法。各少数民族医药充分利用民族地区的药物资源,采取适合当地情况的行医方式,在治疗常见病、多发病、地方病等方面有独特的临床经验,受到当地人民群众的欢迎,为本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繁衍昌盛作出了重要贡献。作为以汉族医药为主的中医药显然不能包括民族医药。
2、民族医药享受与中医药同等的待遇。尽管民族医药在理论体系、历史传统和诊疗方法等方面不同于中医药。但是,民族医药和中医药同属于中华医药的组成部分,国家高度重视发展民族医药。因此,本条例的规定既适用于中医药,也适用于民族医药。
3、在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,民族医药可以有特殊的待遇。由于民族医药主要存在于少数民族地区,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、历史传统和诊疗方法,因此,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制定一些特殊的规定来发展民族医药,例如给予政策上的倾斜,加大政府投入等。